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進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及自10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104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被訴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謝淑卿 、 許家彬 、 張閔傑 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6頁反面),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縱其經本院訊問後,已坦認全部犯嫌,惟審酌其情,其日後實難脫重責,自有確保其確實到庭及到案執行之必要,此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甚或不施加強制處分之方式代替。
㈢聲請意旨雖以欲陪伴父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刑事
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又其前有通緝紀錄,業如前述,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已定於104年11月10日宣判,如被告逃亡將導致日後審判或執行刑罰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本院認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