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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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宜庭 被上訴人 郭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1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6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中除該條第6款情事外,亦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故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至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鐵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意旨係稱:(一)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庭時稱「只要出示單據且費用合理,願回復損害之費用」,且該刑事案件判決書中並記載被上訴人「有意賠償告訴人(即原告)之損失,惟雙方對於修復價格未能一致」,則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即有不一致之情形。(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為被告胞兄,亦為刑事案件告訴人之一,且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郭德和 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自立遺囑,將其所遺系爭建物指定予郭建宏繼承,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建物鐵門修復估價單兩紙為憑,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鐵門修復費用37,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