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生鮮區陳列之青蔥1包、洋蔥2顆、蘋果2顆、青江菜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4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竹編袋子及全聯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店員發覺有異,經店長 黃淑娥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其所竊之物品部分已歸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及和解書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