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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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莉婷輔佐人王志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莉婷於民國103年3月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至永久路與西南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以小心通過。適有告訴人 黃仕偉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西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行至上開路口時,於見該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於注意應「停車再開」,且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駛入上開路口,其機車左前側因而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足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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