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憲於民國105年1月31日13時45分許,在 莊詠全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內,趁莊詠全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詠全裝設於該處之桶裝瓦斯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2080元),拆卸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 侯進益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瓦斯桶(以發還莊詠全),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俊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詠全、證人侯進益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已由莊詠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