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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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基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基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基鍠與 郭建良 均為「大川輪」(船籍港為高雄港)之船員。緣洪基鍠前因細故而對郭建良心生不滿,竟於104年12月4日7時15分許,在「大川輪」餐廳之甲板上,見郭建良向其逼近,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返回艙房取出鐵棍揮打郭建良頭、手等處,致郭建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朵撕裂傷併軟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撕裂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基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柯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惟念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鐵棍為被告所有且仍然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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