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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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傳真明細貳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透過撥打電話下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透過撥打電話下注或親自向王明科下注」,及刪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二、四、六」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被告王明科於民國104年9月下旬起至同年10月3日止,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與他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傳真明細2張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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