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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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 孫芸蓁 (原名 孫惠珍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孫芸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554號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所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7,0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聲請人於104年10月31日遭原任職公司裁員而失業至今,並未提出另行覓得新職而有固定收入之證據,所領取之勞工失業給付亦非長期常態性之給付且數額非高,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具備資力者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見聲請人105年3月
9日陳報狀、105年3月25日陳報狀)。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欠缺履行可能性,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逕予認可。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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