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洪茶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林佳樺
林欣毅 林欣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玉玲向其借款,嗣後主張被告林玉玲之夫 林俊男 (民國92年10月6日死亡)向其借款,並追加林俊男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俊男於91年間積欠原告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79萬元,轉為借款,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林俊男並交付發票日91年2月5日、91年2月15日、91年2月25日、91年4月12日、91年4月30日,面額分別為49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5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借款證明。林俊男於92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曾催告清償,並聲請調解,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林俊男已死亡,被告無法確知原告與林俊男之關係。林俊男曾擔任互助會會首,被告不知其有無給付會款予原告。否認原告所提互助會單之真正,且由會單看不出林俊男積欠原告會款179萬元。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公司,無從知悉原告與林俊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證明有借貸事實,票款應為公司債務,如係林俊男個人債務,應該由林俊男遺產償還,但林俊男沒有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林俊男(92年10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向分案室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俊男將其所欠互助會款
179萬元轉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互助會單及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30頁),惟上開會單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林俊男積欠其會款179萬元。又縱認林俊男積欠原告會款,惟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可能原因甚多,亦可能純為給付會款而交付,尚難據以證明林俊男係以其對於原告所負之會款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俊男有179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