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星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星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星融係白牌車業者,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領得包裹後係交付某特定他人,而與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竟仍基於縱其所收受、轉交之包裹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擔任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轉交犯罪所得之角色。而 曲家 焌( 曲家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256號判決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 洪柏漢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王力宏 」、「 力宏敢 」,所涉詐欺等犯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審理中)、 廖文正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第3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少年林〇頡(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子餓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廖文正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曲家焌擔任收水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起,冒稱係偵查隊長名義致電 呂美瑩 ,佯稱其因法院開庭未到,須繳交開庭費當作押金,否則將被拘留等語,致呂美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款項後,曲家焌及杜星融即為下列行為(同案被告 石皓尹石念祖 遭起訴詐欺呂美瑩78萬8,000元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256號先行審結並判決在案),「杜子餓」即指示廖文正、曲家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由廖文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向呂美瑩收取48萬元現金,廖文正收取現金後,隨即交付予曲家焌,再由曲家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裝有48萬元贓款之塑膠袋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隨即離去。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白牌車群組要求代收包裹服務,杜星融接受此單後,隨即駕車前往上揭地點,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自該置物櫃內將贓款取出,再依指示將贓款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曲家焌、杜星融本次並分別獲得1萬元、300元作為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杜星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曲家焌之供述、另案被告廖文正之供述、告訴人呂美瑩之警詢陳述、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前往臺北車站取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依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時為白牌車司機,並接單幫忙代拿、代送,這是白牌車的正常業務,群組內也很多類似的單,接單的時候並不會告知內容物為何,只會說拿取物品的地點送物品的地點,其並不知道拿的東西裡面是被害人的錢財,也不會拆開來看,也不會懷疑內容物是否為合法物品等語(訴字卷第133、310-313、365-367頁、少連偵字138號卷第51-52、160-161頁)。經查:
㈠呂美瑩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款項後,「杜子餓」即指示廖文正、曲家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由廖文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向呂美瑩收取48萬元現金,廖文正收取現金後,隨即交付予曲家焌,再由曲家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裝有48萬元贓款之塑膠袋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隨即行離去,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白牌車群組要求代收包裹服務,杜星融接受此單後,隨即駕車前往上揭地點,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自該置物櫃內將贓款取出,再依指示將贓款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審訴卷第95頁、訴字卷第133、310-313、365-367頁、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51-52、160-161頁),核與同案被告曲家焌之供述(審訴卷第93-96頁、訴字卷第131-135、195-199、203-211頁)、另案被告廖文正之供述(少連偵字138號卷第31-3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他字卷第23-28頁、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15-18、25-26頁、少連偵字第168號卷第23-28頁)均為相合,並有告訴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他字卷第37-39頁)、證人廖文正與詐騙集團上游暱稱「 賴欽文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5頁)、證人廖文正與詐騙集團上游暱稱「 黃明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6-90頁)、證人廖文正與詐騙集團上游暱稱「Ppk」、「Bo」、「Jay」、「 貝佐斯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91-101頁)、證人廖文正、被告曲家焌、被告杜星融收款、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105-112頁、他字卷第43-49頁)、被告杜星融於11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庭呈之白車計程車群組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01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
之置物櫃取得贓款後,因贓款係由塑膠袋包裹,並無法直接確認其內所放置之物品為何,此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111頁照片6),且被告堅詞否認知悉塑膠袋內放置之物品為何,且未予以開拆如前,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塑膠袋內放置之物品為詐欺款項,非能無疑。
㈢又查,被告所提出4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截圖照片內,4群
組之人數自170人至494人之間,群組內則有「幫忙取貨」、「代送+100」、「取貨地點、下車地」、「代送+50」等用語,有上開截圖照片可證(審訴卷第101頁),可見確有多數白牌車司機組成群組後,群組內有專人負責張貼代送物品訊息,由白牌車司機自由接單等情,確屬無訛。況且,為配合民眾需求,例如Lalamove、Connect優快送、Pandago、Li
neTaxi等提供民眾代送物品服務已屬常態,此為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則白牌車司機自行組成群組並接單代收、代送物品,亦為其等合法增加收入之方式,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則被告辯稱其係加入白牌車代收、代送包裹群組後接單,並至臺北車站置物櫃拿取指示之物品並送至他處,難認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疑義。至於有心人士是否利用上開代收、代送行為作為實施犯罪行為之手段,應為政府機關與提供服務之商家、通訊軟體系統公司間溝通後討論應如何管制或認證之問題,因提供物流服務之個別民眾,實難想像具有檢視、審查代收、代送之物品是否為合法商品之權限,縱為檢視、審查,又必須負擔可能因開拆檢視商品而遭投訴甚至負擔司法上責任之風險,故最適合具有檢視、審查權限者應屬提供物流服務之商家或通訊軟體系統公司,然依目前社會現狀,提供上開服務之商家或通訊軟體系統對於遏止犯罪行為全然不負任何責任,亦無庸付出任何管制成本,欲實施犯罪之人當然樂於利用上開物流服務商家或通訊軟體系統鬆散管制之漏洞,而恣意實施犯罪行為。倘使因政府機關或物流提供服務之商家、通訊軟體系統公司未能進行管制,使提供物流服務之個別民眾懼於提供物流服務或在提供物流服務時根本無從確認代收、代送之物品是否可能與犯罪相關,再由司法機關「負擔」對於提供物流服務之個別民眾(如白牌車司機、物流士)實施偵查甚或有罪判決,使個別民眾負擔可能受到司法處罰之沉重心理負擔後,進而要求個別民眾負擔起幾乎不可能實行的審查責任,顯失事理之平。
㈣復以被告本次代送物品至指定地點後,取得300元之對價一節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訴字卷第365頁、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161頁),惟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達48萬元,以此計算被告所取得之金額甚至不達贓款數額之千分之1,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所取得之報酬數額已有相當落差,被告所取得之300元款項是否即為幫助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更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固有代收、代送48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然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
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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