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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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陳五雄
江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8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陳五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五雄、江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
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陳五雄負擔,餘新臺幣壹仟
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陳五雄、江素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就第一項,被告陳五雄以新臺
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就第二項,被告陳五雄、江素娟以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五雄、江素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五雄邀同被告江素娟(起訴狀誤繕為 江淑娟
)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87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等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約正卡持
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因原告帳務並未區分正附卡
帳務,而本件對附卡持卡人僅請求就附卡應付款負責,是以
繳款金額依消費金額比例分別抵充,對正卡持卡人而言,其
應負責總數未變更,對附卡持卡人則較有利。查被告等自87
年11月17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88,24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71,030元為消費款,被告江
素娟僅須對其中115,768元附卡應付款負責。雖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正附卡計算式、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被告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陳五雄:72,474元÷188,242元×1,990元=766元
被告陳五雄、江素娟:1,990元-766元=1,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