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05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人 吳清來
被 告 吳昱慶
訴訟代理人 吳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4,825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
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0月21
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
下同)95,474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4.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16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秉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昱公司)於99年7
月29日邀同被告吳清來、吳昱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
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
為自99年7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原告
當時之基準利率加上1.89%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未還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已先由被
告帳戶中之存款2,766,470元予以抵銷債務,尚積欠本金95
,4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應逕以存款抵償借款債務,且抵償後金額
應僅為7萬多元,況系爭借款係至102年7月29日方到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秉昱公司邀同被告吳清來及吳昱慶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月29日至102年7月29日止
,利率依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
繳款日為每月29日,如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視
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7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㈡被告自3月29日即未依約付款,該時尚積欠本金2,850,413
元,嗣於100年4月19日原告扣住被告於原告北鳳山分行及
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款,並於100年7月間將被告帳戶存款27
6,6470元抵銷該筆債務於100年3月15日至100年4月19日
之利息11531元及本金2,754,939元,尚餘本金95,474元及
自100年4月19日起之利息、自100年4月20日起之違約金
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還款付息紀錄表等為證,經核無訛,應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逕以其帳戶內之存款抵償後,系爭借
款應僅餘7萬多元未清償,惟其亦自承並未將借款利息計算
在內(參本院卷第33頁),且該存款金額2,766,470元係抵償
該筆借款自100年3月15日起至4月19日止之利息11,531元及
本金2,754,939元,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是如原告所述,系
爭借款尚餘本金95,474元(計算式:2,850,413-2,754,939=9
5,474)未為清償乙節,洵堪認定。被告復辯稱系爭借款尚未
到期云云,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立
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
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利
約人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一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參本院卷第7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00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是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已於該時視為全部到期,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