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張文寬
被   告  李杰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蕭裕龍 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持被告所
簽發,票號為A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0年9月29日
、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3萬7,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13萬2,137元予訴外人,訴外人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其中差額4,863元是雙方約定之借款利
息。詎料屆期原告於100年9月29日持系爭支票提示竟因被
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蕭裕龍向原告借款
而交付轉讓與原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為此,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語。
二、被告答辯如下:訴外人蕭裕龍係原告之藥材供應商,被告因
資金需求問題,欲將藥材售予蕭裕龍,惟蕭裕龍竟偽稱若被
告簽發票據,其願以年息12%之利息代覓金主。因蕭裕龍前
已多次以相同方法替被告調度現金而取信於被告,被告遂於
100年7月間開立面額共計96萬9,500元之支票6張,交付
蕭裕龍。詎料,蕭裕龍取得之票後遲未交付款項,被告前往
蕭裕龍營業所,發現伊已不知去向。被告為避免持票人於到
期日提示或轉讓票據,遂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後,就
上開6紙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及轉讓第三人之行為。本案顯係蕭裕龍之預謀詐騙行為,被
告並未取得借款。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借貸關係只存在
於被告與蕭裕龍間,至於蕭裕龍與何人借貸,均與被告無關
。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基於借款之原因關係交付訴外人蕭裕龍

2.原告亦係基於與訴外人蕭裕龍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
現為執票人。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係因與訴外人蕭裕龍之借貸關係而執有系爭支票
,且於100年7月22日支付13萬2,137元(借款)之相當對
價予蕭裕龍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票,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華泰商業銀行原告存
摺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照片等均影本各一件為
證(本院卷第6、34、41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原告既以相當對價自前手蕭裕龍取得系爭支票,實
難認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其主張係善意取得系爭支
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而僅與
訴外人蕭裕龍間有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蕭裕龍向伊詐騙而
取得,伊未取得蕭裕龍之借款,因此伊對原告不付給付票款
之責云云。被告上開辯詞僅係以伊與系爭支票前手存在之事
由資為抗辯,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
或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基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蕭裕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是被告所辯核無可
採。
3.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13萬7000元及自退票日起算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就原
告關於利息請求之部分雖其主張之年息低於上開票據法之規
定,係屬有利被告,惟此為原告於實體法上之任意退讓,於
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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