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陳文卿
被 告 曹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0年度附民字第86號),於民國100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承租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路○○號2樓
207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系爭
房屋內電視故障及馬桶漏水等問題,被告均置之不理。後於
99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適被告帶領欲租屋之訴外人前來
看系爭房屋之鄰房,原告遂再次向被告反應上開問題及被告
逾收水費之問題,詎料被告勃然大怒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揮
拳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頸部及軀幹頓挫傷,並頭痛頭
暈前胸口疼痛之傷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房屋租借合同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建物謄本、存款送款單等為證,並經本
院審閱卷附100年度易字第118號被告曹永來犯傷害案件全
卷事證核閱屬實,而被告曹永來因上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
院以100年上易字2289號判處拘役5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前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據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
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斟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身因中度多重障領有殘
障手冊(附民卷第8頁),其為被告房客,遭被告暴力攻擊
致傷,其傷勢雖非至重,惟其因與被告簽訂之租約尚未到期
,仍需住居於系爭房屋而仍可能有機會經常遇見被告,且其
名下除僅一筆1952年出廠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卷附原
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另審酌被告為00年
00月0日出生,系爭房屋雖非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惟其名下
仍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參照),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始終否認傷害
原告之犯行,亦未曾向原告表達絲毫歉意與慰問之情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於訴請被告賠償2萬5,000元慰撫金之範圍
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年5月22日,附民卷第16、17頁送達證書暨被告領
取證明影本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