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劉振川
被   告  薛振中
訴訟代理人  馬湧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馬湧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馬湧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0年2月26日下午7時10分許,原告駕駛
所有車號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直行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
○○○路路口時,適被告馬湧富駕駛被告薛振中所有車號00
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東向北,向右轉彎行駛,
詎被告馬湧富完全未禮讓原告車輛,強行轉彎,導致兩車發
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部位撞及原告車輛右側車身部位
,致原告車輛毀損。被告馬湧富明知自己駕駛執照已被吊銷
,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過失至為明顯。被告車輛之所
有人即被告薛振中如明知被告馬湧富駕照已被吊銷,或未經
查證被告馬湧富是否擁有合法之駕照,仍交付汽車予被告馬
湧富駕駛,則被告薛振中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原告
所受之損害,應為共同原因,自是難辭其咎,應與被告馬湧
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900元、
營業損失14,000元(計算式:平均1日淨利2,000元×維修
期間7日=14,0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馬湧富當時沒有看到原告車輛,嗣即突然被
撞。被告馬湧富右轉時是跟著前面的車輛一起走,前車開得
較快,伊開得很慢,時速不到20公里,當時伊前方沒有車,
伊不知原告車輛係自何而來。原告應證明其營業淨利如其所
述。又原告車輛維修項目有些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其維修
費用亦過高。被告薛振中知道被告馬湧富有駕照,不知道其
駕照已被吊銷,故被告薛振中就此事件應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
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310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七
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
籍資料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處
理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之過失肇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㈠本件事故是否因被告馬湧富過失而肇致?㈡
若被告馬湧富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
理由?㈢承上,被告薛振中是否與被告馬湧富成立共同侵權
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㈠本件事故是否因被告馬湧富過失而肇致: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高雄市○○區○○○路高速
東側便道口,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係左轉保護三時相,九如一
路東向西車道紅燈號誌時,附設右轉箭頭綠燈號誌。兩造均
稱通過路口時其行駛方向為綠燈,則應係原告自高速公路東
側便道由南向北方向綠燈行駛時,被告馬湧富亦依九如一路
箭頭綠燈號誌右轉。依現場路況及兩造車行方向,原告車輛
應為直行車,被告車輛為轉彎車,依上開規定,被告馬湧富
應禮讓原告先行。被告馬湧富固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原告車輛
,後來就突然被撞了等語,然查,系爭路口寬逾30公尺,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以及
由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停止地點與車損情況推斷原告車速尚
非過快之情況,被告馬湧富於右轉時應可注意及原告車輛並
禮讓其先行;且查,被告馬湧富稱伊右轉時係跟著前面的車
,前車開得較快,伊開得很慢,時速不到20公里等語,縱不
論被告馬湧富於上開寬敞路口且自述前方無車之情況下以時
速不到20公里之速度行駛乙節不合常理,如伊所述行駛速度
屬實,應更能注意到原告車輛之存在及其動態而禮讓原告先
行。是以,本件事故應係被告馬湧富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
先行而導致,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又吊銷駕照為對汽車駕駛人權益影響相當重大之處
罰,原則上係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重大違規並致侵害他人
權利情節重大始該當吊銷駕照之罰則,是駕照經吊銷之人,
是否確有安全駕駛之能力,已屬有疑。被告馬湧富之駕照已
經吊銷,仍駕駛汽車,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綜上
,原告主張被告馬湧富過失致兩車碰撞,應屬有據。
㈡承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支出車損維修費用共31,900元、鑑
定費用3,0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共14,000元,並提出前開
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
為證。被告除就鑑定費用3,000元無意見外,陳稱原告主張
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過高。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
日為星期六,週末汽車保養廠未營業,其星期一交修,至保
養廠於星期五下午交車,共有7日無法營業,被告則對原告
主張之修車日數表示有意見,並稱伊修車僅需2日。查,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0年2月26日應為星期五,原告稱係星
期六,應為誤稱。然事故發生時已逾晚間7時,兩造並於現
場等待警方前去處理,原告未於當日立即尋找維修保養廠進
行車輛維修,尚非不合理。而其稱保養廠週末未營業而無法
維修,亦尚符常情。被告稱原告車輛維修時間過長,惟被告
除陳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僅須2日之維修時間外,並無其他原
告車輛確實不需原告主張維修時間之具體反證,且查,兩車
車損情況明顯不同,尚不能僅以被告車輛維修時間推斷原告
主張之維修時間並非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車輛維修耗時5日
,加上週末2日,共7日無法營業,堪可採信。然原告就其
營業損失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依其於本院100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其是在六合夜市和民權公園搭載客
人,大多數都是載到高鐵站以及小港機場,載到高鐵站車資
約270元,載到小港機場約210、220元,有時也會載到屏
東;生意好的時候大概跑4、5次,每日至少會跑2次,市
區的搭載也有,例如從民權公園到小巨蛋,車資約220元。
一天的油錢大約450元等語,尚難認其主張平均每日營業淨
利達2,000元,被告陳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友人每日淨
利約1,000元,比較原告上開所述營業情況所得淨利,並無
明顯偏低之情形,是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淨利應以1,000元較
為合理。從而,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7,000元(計算式:
1000×7=7000)。
⒉被告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且其中有些維修項目如估
價單上所載車輛右後牛腿部分之維修應非被告所造成,且原
告已購買右前車門總成,即已包含估價單所載右前車門飾條
、門外把手、六角鎖、右後車門飾條、右前車門拆換校正等
項目等語,並提出賓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賓捷公司)工作
單1紙為據(本院卷第57頁)。查,訴外人賓捷公司以上開
工作單所載估價僅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為之,並未以
原告車輛毀損之實際情況為估價憑據,是其就鈑金、校正、
烤漆部分之估價尚難憑採。惟其就零件部分之估價尚非無足
參酌。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車門總成已達8,800元,
高於賓捷公司所估之4,000元甚多,且不含車門外把手、六
角鎖等附屬於車門等物品,其費用是否合理,並非無疑,原
告就此費用為合理乙節未為證明,則原告車輛就右前車門總
成於不含把手及六角鎖之情況下,應認所需費用為5,000元
始為合理。而原告主張之右前門飾條價格固較賓捷公司所為
估價高100元,然其差價幅度尚非過鉅而得認原告主張此項
金額顯不合理。又被告固稱右前車門總成應已含右前車門飾
條、右後車門飾條及右前車門拆換校正,惟賓捷公司所為估
價亦未將右前車門飾條、右後飾條及右前車門拆換校正之費
用計入右前車門總成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次查
,被告雖稱伊僅撞擊原告車輛右前門,未造成原告車輛右後
牛腿處損壞,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受損部位不僅限
於右前車門處,其右後車門至右後保險桿之範圍尚有明顯刮
痕,警方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於原告車輛右後方標
繪出撞擊點,是被告稱原告車輛右後牛腿處之維修與伊無關
,並非可採。再查,原告稱估價單第16項「右後牛腿烤漆」
係指右後門下方讓人可以踩的地方,類似門框(見本院卷第
55頁),復稱第18項「右戶定烤漆」之「戶定」係指門打開
來腳可以踩的地方,亦即門檻處(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
開估價單所載「右後牛腿烤漆」、「右戶定烤漆」應有烤漆
部位重複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單有重複收費之情形,
尚非不可採。末查,原告車輛係86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
13年11月餘,其維修時若更換全新之零件,自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原告車輛為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
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資產總價10
分之1為度,即各年度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值等於原取得成
本10分之1為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折舊之零件費用合計
2,800元(計算式:右前車門飾條400元+右前車門把手50
0元+右前車門六角鎖1,600元+右後車門飾條300元=2,
80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280元,加計右前車門總成5,00
0元與拆裝、校正等工資費用8,800及烤漆10,300元(未計
入應屬重複計算之「右戶定烤漆」),總計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4,380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馬湧富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營業損
失7,000元、車輛維修費24,380元,合計34,380元,為有理
由,然逾此金額之範圍,為無理由。
㈢被告薛振中是否與被告馬湧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如被告薛振中明知被告馬湧富駕照已吊
銷,或未查證被告馬湧富是否擁有合法駕照,仍交付汽車予
被告馬湧富駕駛,應與被告馬湧富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
告則辯稱被告薛振中知悉被告馬湧富有駕照,不知道其駕照
已被吊銷,故被告薛振中就此事件應無過失等語。查,被告
馬湧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係成年人,且並非原即未領有駕
照,而係事後遭吊銷始成為無照狀態。若被告馬湧富未主動
告知其駕照遭吊銷之事,被告薛振中不知其駕照已遭吊銷而
仍認被告馬湧富係領有駕照而得合法駕駛汽車之人,尚屬符
合常理。原告就被告薛振中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乙節尚難謂已為足夠舉證,其主張被告薛振中與被告馬湧富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馬湧富給付3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馬湧富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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