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林玉枝
被   告  孔花容
       李建廣
       李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廣、李旺財(以下對被告僅稱呼姓名)經通知未到
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天福 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6,00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予原告,因為李天
福有標到工程,所以我很放心的借錢給他,我付現金206,000
元給李天福,他還給我一份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作為抵押。
李天福已歿,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清償。 爰依 借款及本票之
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000元。
三、李建廣、李旺財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孔花容則
以:這件事情我不承認,本票上不是李天福的字。這件事情
我根本不知道,98年2月15日李天福開始生病,直到100年2
月6日去世,如果李天福有債務應該找李天福,但是原告都
沒有來找李天福,所以我不承認。本票也不是李天福寫的,
他的字不是這樣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票為無
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
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
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
,固提出本票2張及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為孔花容
所否認,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及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上述書證,並
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李天福間有206,000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是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能舉證實說,本院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提出之本票2張,孔花容亦否認真正,原告即應
就系爭本票為真正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然其就此亦
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為佐,亦難認其所述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本票、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均無法證
明其與李天福間有206,000元之借貸關係,亦未能證明上述
本票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天
福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20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香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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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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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7380│15萬元│86年1月18日│86年2月3日│李天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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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7381│56,000元│86年5月31日│86年5月31日│李天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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