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玉菁
被   告  甘小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51之25號前
,因倒車不慎而撞及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租車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承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向和運租車公
司租用系爭車輛,已支出100年8月份租車費用23,300元,平均
一日租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7元,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使原告有6日之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4,662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
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所示,
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撞及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所致。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
責任。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致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共6日,而原告業已支出承租系爭車輛自100年7月
30日至同年8月29日之費用23,300元,平均1日租賃費用為
752元(計算式:23,300元/3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受有損害4,662元(計算式:752元×6=4,51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和運租車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傳票各1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原告此
部分損害,亦與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費用之損害4,512元
,於法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部
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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