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郭家秀
被 告 蕭永慈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0年度審附民字第355號),於民國100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素來關係不睦,被告於民國97
年11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前,因關門聲音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路旁以「神經病」一
詞,公然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送達,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本院100年度
審簡字第910號妨害名譽案件全部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屬實,且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地點乃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上揭不雅言詞,原告之品
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必定因而受有貶損,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起因係兩造於97年11月2日在案
發地點發生口角因而兩造互為公然侮辱所致,此有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14號卷宗影本可稽,原告亦因
己為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在案(卷附本院判決書參照
),可知本件係源於兩造間鄰里關係不睦而相互辱罵;再酌
原告現年約40歲,未婚無子嗣,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區
公所約聘人員,月薪約1萬5,000元,業據原告陳明;而被
告現年約48歲,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
好。又兩造名下均無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經濟狀況均非充裕,併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上開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3,000元為適當公允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年6月17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3、
4頁起訴書參照)。惟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住居所並生
效之翌日係100年10月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
(審附民卷第9、10頁參照),是就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
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3,000元及自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
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