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陳沛圻
被 告 陳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5日起至
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限自99年7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被告自100年3
月到100年7月間積欠5個月的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向其催討租金,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租期已於100年7月24日屆滿。為此,
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約定租期自99年7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租金為每月
7,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嗣租賃契約已於100年7月
24日屆滿,被告並未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積欠
原告100年3月至7月之租金3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100年7月24日因約定之期限屆
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有租金未給付完畢,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之租金7,000元。另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租賃契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於
100年7月24日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0年7月25日起
,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
每月7,000元,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0年7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
35,000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