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陳沛圻
被   告  陳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5日起至
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限自99年7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被告自100年3
月到100年7月間積欠5個月的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向其催討租金,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租期已於100年7月24日屆滿。為此,
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約定租期自99年7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租金為每月
7,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嗣租賃契約已於100年7月
24日屆滿,被告並未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積欠
原告100年3月至7月之租金3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100年7月24日因約定之期限屆
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有租金未給付完畢,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之租金7,000元。另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租賃契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於
100年7月24日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0年7月25日起
,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
每月7,000元,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0年7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
35,000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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