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吳榮宗
吳耑熠
訴訟代理人 吳榮宗
被 告 吳榮邦
林梁嫌
林義森
邱林佳儀
侯林家萍
林千 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林梁嫌、林義森、邱林佳儀、侯林家萍、 林千乃 等五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 林德 和所有坐落臺南市○○○○段第873地號,地目道,
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四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873地號,地目道,面積十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應分歸原告吳耑熠取得。
原告吳耑熠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被告吳榮邦、原告吳榮宗與被告林梁嫌、林義森、邱林佳儀、
侯林家萍、林千乃即 林德和 之共同繼承人如附表所示應受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林義清 、 林季陵 業已拋棄繼承,即
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林義清、林季陵之請求。是此部分既經原
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 毌庸 就此再為裁判(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吳榮邦、林梁嫌、林義森、邱林佳儀、侯林家萍、林千
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於台南市麻豆區(改制前為台南縣○○鎮○○○段
○○○○號,地目:道,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係坐落於
麻豆鎮都市計劃區域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兩造並無
訂立不分割契約,各共有人持分如下:被繼承人林德和應
有持分為4/22,原告吳榮宗持分為3/44,被告吳榮邦持
分3/44,原告吳耑熠持分為15/22。係爭土地地目雖為
「道」,但確已不供通行使用屬廢道土地,依法得分割。
(二)系爭土地屬畸零裡地,西鄰原告吳耑熠個人所有案外同地
段854及854-1地號兩筆土地,南鄰案外同地段853及874地
號土地,東鄰案外同地段872地號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
東側再臨接現有12公尺寬三民路,南側再臨接現有12公尺
寬和平路。
(三)本件原告吳耑熠所有持份範圍為15/22,原告吳榮宗所有
持份範圍為3/44,原告兩人持份範圍合計為33/44(即3
/4),已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一所訂…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訂,分割共有物方法,如以原
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金錢補償之,以上揭法律所訂,原告
吳耑熠、吳榮宗主張以係爭土地民國(下同)100年l月1
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300元來核算補
償予未分得土地共有人為適當可行分割方法。
(四)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個共有人除因法令另有規定外及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因共有人林德和業於89年3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梁嫌、林義森、邱林佳儀、侯林家萍
、 林乃千 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之。
(五)並聲明:①請求判決被告林梁嫌、林義森、邱林佳儀、侯
林家萍、林千乃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德和生前所遺留坐落
於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10平方
公尺,應有持份範圍4/2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請求判
決將坐落於台南市麻豆區(改制前為台南縣○○鎮○○○
段○○○○號,地目:道,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以100年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300元之價金補償未分得土地
人,並將原物全部歸由原告吳耑熠取得。③訴訟費用由原
告吳耑熠自行負擔。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千乃、吳榮邦則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採價購補償無
意見。
(二)被告林梁嫌、林義森、邱林佳儀、侯林家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心證:
(一)查本件共有人林德和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亡於民國89
年3月22日,其所留遺產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
定繼承人有林梁嫌、林義森、邱林佳儀、侯林家萍、林義
清、林季陵與 林千乃告 等七人。但林義清與林季陵已拋繼
承,另五位繼承人等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本件無法辦
理同意分割,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2項應就被
繼承人林德和遺留坐落於台臺南市○○區○○段第873地
號,地目道,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此有林德和之戶籍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二人與
被告吳榮邦、林梁嫌、林義森、邱林佳儀、侯林家萍、林
千乃告等人等六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又查系爭土地西鄰同段854、854─1地號原告吳耑熠
之土地,南鄰與同段853、874號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此部分
為真實,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第2
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
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
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有如上
述勘驗筆錄之現況等情,且如依現狀之應有部份分割,因
系爭土地僅十平方公尺,勢必細分而無利用之經濟效益,
本院如依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原物分給原告吳耑熠之分割
方案,則原告吳耑熠分得之土地,可併同其相鄰之同段
854、854─1號地作較大面積之利用,形狀較屬方正完整
,地理位置進出甚為方便,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
行,且被告吳榮邦、林千乃等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及尊
重已到庭之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
法而為分割,應屬公平、正當,應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
7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案分割時,兩
造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時,
僅原告吳耑熠得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其餘共有人未分得土
地,自有就已分得與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價差予以找補之必
要,系爭土地經本院委由 杜瑞良 建築師事務所作專業之地
價鑑定結果,經鑑估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
25,900元,經本院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臨路面寬、分配
位置、宗地形狀、發展潛力、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本院認上開
價格堪以採為本件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是溢分面積之
當事人即原告吳耑熠應以如附表「應提補償金與應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被
告吳榮邦等6人與原告吳榮宗等一人,始為公允。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經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庭被告於訴訟進行
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
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台南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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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位置及│以每平方公尺│
│││面積/平尺│新臺幣25900│
│││公尺│元計算應提補│
││││償或受補償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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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耑熠│22分之15│台南市麻豆│應提補償│
○○○區○○段│86860元│
│││899-2地號││
│││,面積10平││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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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榮宗│44分之3││應受補償│
││││18610元│
│││││
│││││
├────┼───────┼─────┼──────┤
│吳榮邦│44分之3││應受補償│
││││18610元│
├────┼───────┼─────┼──────┤
│林梁嫌│││應受補償│
│林義森│公同共有││49640元│
│邱林佳儀││││
│侯林家萍││││
│林千乃│22分之4│││
│(為林德││││
│和之繼承││││
│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