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吳威德
法定代理人  陳淑滿
原   告  吳俐誼
訴訟代理人 陳淑滿
被   告  吳連恭
       蘇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連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連恭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連恭以新臺幣肆萬伍仟
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連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蘇文源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吳連
恭、蘇文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166之3地號土地及同
段28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吳章義 之遺
產。原告與被告吳連恭均為吳章義之繼承人,於99年9月17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達成和解(98年度重家上
字第4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歸原告吳俐誼、吳威德
所有,各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吳連恭同意於99年12月
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
於99年11月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和解當時被告吳連恭以搬
遷耗時為由,請求原告無償讓其借住系爭不動產3個月,以
利其搬遷;未料被告吳連恭無視原告之權益,竟在搬遷之前
肆無忌憚將系爭毀損房屋內部毀損。至99年12月31日交屋
日,被告吳連恭至系爭不動產所在處,將大門打開卻未陪同
原告入屋檢視屋況,未簽切結書就將鎖匙硬塞給原告吳威德
,留下數十大袋疑似垃圾之不明物,一堆杯盤、鍋子、一大
面立鏡及一張供桌、整牆佛像、佛經及法器,之後即拒接電
話且避不見面,嗣經他人居間勸說,被告吳連恭始口頭表達
可視同廢棄物處理,然對損害賠償卻隻字不提,只同意清償
水電費。被告吳連恭故意於系爭房地交付前,將整棟房屋各
樓電線線全剪斷破壞、聯蓋開關盒及插座盒挖走、電話線剪
斷、電燈拆走;另3樓、4樓衛浴室之面盆、水龍頭、浴鏡
、浴燈、蓮蓬頭及馬桶座蓋全拆走;2樓衛浴室之浴燈、浴
鏡、蓮蓬頭、馬桶座蓋拆走;1樓廁所之電燈、鏡子拆走、
1樓廚房水龍頭、流理台全拆走;3樓洗衣間水龍頭全拆走
;並於牆面書寫文字、以血跡塗抹污損牆面;3樓冷氣窗口
玻璃及鋁框架拆除;頂樓水塔牆面書寫詛咒鄰居及後任屋主
之文字。原告隨後僱請訴外人特力屋裝修聯盟將被告吳連恭
之廢棄物搬運清除、清潔房屋並修復遭被告吳連恭毀損之系
爭房屋,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吳連恭既已
同意和解,為何又有上述魯莽之舉,實令人不解。原告2人
依和解筆錄以繼承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房屋
內之設備,包括電線管線、聯蓋開關盒、插座盒、電話線、
洗面盆、水龍頭、浴鏡、浴燈、蓮蓬頭、馬桶座蓋、水龍頭
、電燈、冷氣窗口玻璃及鋁框架等,亦屬系爭不動產之一部
,亦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吳連恭不法侵害毀損、拆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民法第213條規定,
被告吳連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無償出借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吳連恭使用,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連
恭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連恭辯稱拆搬物品均為其
姑丈即被告蘇文源所為,然自陳係其指使,故被告吳連恭、
蘇文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連恭則以:被告在99年12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前,
原告就已委託房屋仲介公司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原告顯無
修復之必要,事實上目前房屋亦已經出售,足證原告亦未受
有損害。原告與被告吳連恭於99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中記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全部歸原告取得,並無記載其他該移交的項目。系爭房
屋於74年底完工,至96年間已屬老舊,被告之父吳章義於95
年8月27日過世後,原告於96年11月20日開始進行屋體修繕
工程,至97年1月30日搬入。總工程費用大約200萬元(包
含土水、鐵門、鋁門窗、油漆、廚房、衛浴、水電、燈具等
)都是被告吳連恭之前岳母即訴外人 鄭麗華 打點,費用由被
告支付,花費約200萬元。要言之,原告所宣稱遭損壞之物
品(系統家具、衛浴設備等),都是被告吳連恭出錢購買裝
置的。原告主張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依民法第816條
之規定,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所支付之全部價款
,爰以原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與渠本件請求為抵銷。系爭房
屋於97年1月間整理好之後,訴外人即房屋整修之監工邱先
生有告知被告,將來若有漏水或是壁癌、油漆冒泡等情況出
現,請事先用筆圈起該處,再通知他來進行維修工程,是以
,被告於壁上畫圈並無惡意之可言。被告搬入後,前岳母有
請風水師前來該屋堪輿風水,提醒該屋須謹慎之處。被告於
98年10月初與前妻離婚,因疑與風水有關,被告又一人獨
自居住四樓透天屋,多有寒慄,於是在風水師提醒之處略作
記號以利提醒自己之用,與原告所提損壞毫無關聯,被告亦
非惡意書寫文字。本件純因其與原告間長期以來未建立互信
,致有誤會。況原告所稱應賠償之物品係由被告蘇文源拆走
,若本件有應負賠償責任者,應是被告蘇文源,原告應撤回
對被告吳連恭之訴,而向蘇文源請求賠償才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蘇文源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吳連恭所裝潢居住使用
,被告吳連恭搬離系爭房屋後,告知被告蘇文源屋內電燈、
流理台、鏡子、浴室內浴燈、浴鏡、蓮蓬頭、馬桶座、蓄水
龍頭為其所有已老舊,可進入拆下,被告蘇文源不疑有他,
始進入並拆下上開物品攜回自宅,其餘原告所指斷水斷電、
挖走插座,冷氣框架、並在牆面塗鴉文字等,均非被告蘇文
源所為,如有所損害亦與被告蘇文源無關。系 爭上開 所指被
告蘇文源所拆離之物品,為被告吳連恭所購置裝潢之老舊物
品,並均非與房屋混合成為一體不能分離,自乃屬被告吳連
恭所有,被告蘇文源係受吳連恭之意拆除受讓,並無侵權行
為可言,更與被告吳連恭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難令負
共同損害責任,且被告蘇文源僅拆除上開物品,其餘縱認有
所損害亦與被告蘇文源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蘇文源應一併為
連帶賠償,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家
上字第4號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當庭和解,約定由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連恭同意於99年12月31
日前遷讓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99
年11月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連恭已於99年12月間遷
出系爭不動產等情,有上開98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下稱前
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前開和解筆錄、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切結書、特
力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工程報價明細表、工
程報價總表、需求異動報價單、客戶服務需求單、油漆工程
施工前評估檢查表、整修後照片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頁
至第7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㈠被告吳連恭是否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㈡被告
蘇文源是否亦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吳連恭連帶負責?析
述如下:
㈠被告吳連恭是否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
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同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連恭於遷讓交付系爭不動產前
,拆除或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編號8至18所
示之物,並污損牆面、遺留廢棄物等,侵害原告所有權,被
告吳連恭則辯以系爭房屋內之設備為其所添購,縱其有拆除
之事實,亦非侵害原告所有權,而牆面寫字或血跡僅為提醒
自己或因搬家時手指受傷流血沾到牆面等語。原告本件主張
其為回復原狀所支出費用之項目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及編號16、17、18等物品為交易及使用上具獨立性,然係一
般為達房屋使用目的而普遍會裝設之器具,亦即為常助房屋
之效用之物,應認係系爭房屋之從物。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時,如無特別約定,其所有權應隨同系爭房屋一併移轉
。查,兩造於前案和解時僅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歸原
告取得,並未特別約定已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之從物所有權不
隨同移轉,是縱認被告吳連恭所稱上開物品均為其出資購置
而為其所有乙節為真,上開物品所有權已於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時一併隨同移轉,是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成時,上開物品所有權均已移轉予原告,被告等2人
辯以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為被告吳連恭所有,縱渠等有拆除
或毀損之事實,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不足採。次查,
被告吳連恭自 陳伊 搬走時系爭房屋之情況跟一般住家一樣很
正常,該有的設備都在,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
16、17、18等物品既屬一般房屋住居通常使用之物,則於被
告吳連恭遷出時應仍存在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吳連恭復稱原
告所稱被拆之物品全部皆非伊拆的,均為被告蘇文源拆的;
伊當時跟被告蘇文源說剩下東西伊搬不走的,若被告蘇文源
用得到,就拿去用吧;被告蘇文源有問伊系統家具可不可以
拆,伊答覆可以等語,被告蘇文源亦不否認其得被告吳連恭
同意後自行或同意他人拆取洗臉盆、馬桶座蓋、日光燈等物
,是上開附表所示物品確因被告吳連恭主動允許被告蘇文源
得拆除而遭自系爭房屋內拆除。原告主張被告吳連恭不法侵
害渠等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應屬有據。被告吳連恭雖復稱
原告早就打算出售,故無受損害。然系爭房屋牆面遭污損、
通常應有之設備被拆除,已妨礙系爭房屋之使用,將造成系
爭房屋價值之貶損,原告之所有權顯受有損害,此不因原告
有無出售系爭房屋之計畫而生影響,被告吳連恭所辯自無足
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連恭於系爭房屋牆面書寫文字、以血跡塗抹
牆面、於頂樓水塔牆面書寫「此連四棟透天厝,實屬風水劣
,19號搬家另買他處,17號男、女不合、散離,15號亦同,
13號氣數將衰。此17號未來主人,八字得重,方得\"安居\"
。送給有緣人。」之文字,被告吳連恭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
。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
、繼續性,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
係暫時性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
事判決參照)。覆有油漆之牆面遭污損應係牆面油漆等塗附
於牆面等物質遭毀損,而油漆等塗附於牆面之物質原係獨立
之物,惟經塗敷於房屋牆面上,即固定、繼續附著於牆面上
,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是油漆經塗敷於房屋牆面,即附合成
為房屋之重要成分,由房屋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是以,系
爭房屋牆面油漆經漆上房屋牆面,即由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
權。系爭房屋牆面遭污損之油漆係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前即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其所有權之成分自
已包含此油漆在內,原告主張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牆面遭
污損係侵害其所有權,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吳連恭固稱牆面
書寫壁癌無解、少開窗等文字係為標示壁癌應施工處及提醒
自己系爭房屋於風水上應謹慎之處,而牆上血跡係因打包時
手指割傷流血,並非故意留下等語,然查,牆面壁癌現象多
以肉眼即可察知,此觀前開現場照片亦明,衡情不需以醒目
之筆墨畫圈及以文字標示,且被告吳連恭於牆面係書寫「已
三次壁癌處理」、「無解」等文字,如單純係為標示應為壁
癌施工處,應無以大字體書寫「無解」之理,被告吳連恭所
辯尚難憑採;又被告吳連恭稱因手指割傷不慎於牆面留下血
跡,惟觀之前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6頁),該牆面遭血跡
污損不只1處,且出現重疊塗抹之情況,手指割傷若不慎接
觸牆面而致牆面沾粘血跡,應不致顯現重疊塗抹而產生一片
血跡之現象,被告吳連恭此言尚難採信。再查,依前開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水塔牆面遭人書寫前開意指系爭不動產
風水不佳之語句,被告吳連恭未否認此為其所書寫,亦未提
出書寫此字句之理由,其於系爭房屋頂樓水塔牆面醒目書寫
此易使人產生負面觀感之字句,原告主張此係侵害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為有據。而上開牆面遭書寫、沾粘血
跡等污損,將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其價值,原告主張被告
吳連恭污損牆面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為可採。系
爭房屋牆面遭污損之處不僅1處,且牆面油漆如未整體重新
為之,可能產生色差等不美觀之情況,而影響房屋之使用,
被告吳連恭既有污損牆面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主
張其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之油漆部分,為有理由
。又原告稱上開項目之批土部分係用於天花板電燈遭拔除後
撕裂縫之修補及牆面插座開關周圍裂縫小範圍之修補,查,
系爭房屋多處開關、插座及電燈裝設處旁確存有裂縫,此有
上開現場照片可考,原告因被告吳連恭污損牆面油漆而有重
新油漆之必要,於油漆前本需就牆面裂縫或不平之處先為修
補,且被告吳連恭任由被告蘇文源拆除系爭房屋電燈等設備
,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主張因電燈拆除
而產生之裂縫修補費用應由被告吳連恭負擔,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線管線、聯蓋開關盒、插座盒、冷氣
窗口玻璃及鋁框架等均遭拆除,故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被告等2人均否認有拆除電線、開關盒、插座
盒、電話線等物,被告蘇文源稱拆除電燈後本即會電線外露
,並稱伊到系爭房屋時,如本院卷第19頁照片所示之電線蓋
原本就不存在等語。查,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並非每個插
座、開關均遭拆除毀損,是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插座、開關均
遭破壞之顯然不正常狀態。而開關箱縱無蓋亦不致失其效用
,尚難認無蓋即非一般住家之正常使用狀態。是縱被告吳連
恭陳稱其遷出時系爭房屋之情況跟一般住家一樣很正常,亦
難以此證明被告等2人在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有毀
損上開開關、插座等物之事實。次查,被告蘇文源辯稱電燈
拆除後電線本會外露,伊並未破壞電線等語,觀之現場照片
,確有多處原應係電燈裝置之處外露之電線尚非顯有遭破壞
之情形,其辯尚非顯不足採;而證人即特力屋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南區經理 曾松安證 稱其沒辦法就系爭工程報價明細
表每一個水電工程項目的線路是否被剪斷記得那麼清楚,但
其肯定的是在工程報價明細表上所列的水電工程部分均是為
了居家安全,需要重新配線而作,而整棟重新配線係因外露
的電線被剪斷,就使用上來說已經太短了,而且不曉得在牆
壁內部的線路被破壞的情況如何,所以才會建議原告大部分
都要更新等語。是被告是否確有如原告所指拆除破壞上開電
線、聯蓋開關盒、插座盒等侵權行為,尚非無疑,縱得認被
告有拆除部分開關蓋等物品之事實,原告亦未證明其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8至15等項目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尚非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
亦為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被告蘇文源就此陳稱冷氣是伊讓他
人搬走的,而冷氣搬走本來就會有冷氣孔等語。查,冷氣屬
價位較高昂之電器,且非屬為達房屋居住之使用目的而通常
具備之設備,住家搬遷時將冷氣搬離亦為一般常情,是尚難
認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亦一併取得原裝設於系爭房屋之
冷氣所有權,故如被告吳連恭未將冷氣一併交付原告,亦無
侵害原告權利;而冷氣搬離後,原裝設冷氣之處自出現洞口
,此本即存在之孔洞如原未加裝玻璃等封孔之物,難認將冷
氣搬離之人未將該孔洞封住即係侵害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
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證明其所述之冷氣孔原本裝有玻璃及框
架,渠主張被告拆除冷氣窗口玻璃及鋁框架,故應給付附表
一編號6所示項目之費用,並無理由。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吳連恭留下數十大袋疑似垃圾之不明物,且
留下大面積掛壁神像、需僱人登高攀爬才可拆卸、佛堂磁磚
壁面有大面積污垢,需人工以藥劑刷洗,法器、神像、一堆
杯盤及煮藥陶罐需有人清理、水龍頭遭拔除,水管內之貯水
清洩而下導致地面積水積水需清理、牆面血跡需去除、一樓
廚房磁磚壁面之塗鴉必須爬梯擦拭、廚房磁磚壁面附著大面
積之強力膠,亦需人工以器械慢慢刮除,整棟房屋各樓層廁
所污穢不堪亦需清理等,致原告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9號、20
號項目所示之清運費用。然查,被告吳連恭於遷出時縱有遺
留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其既同意原告將其遺留物品視為廢棄
物處理,即無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次查,系爭房屋原為
被告吳連恭所使用,房屋之使用必產生一定程度之污損,若
未能認定顯係故意污損,尚難認被告吳連恭於遷出系爭房屋
後尚須就未保持清潔之部分負給付清潔費用之責。原告上開
所指,除廚房磁磚壁面遭被告吳連恭書寫「壁癌已三次處理
。無解」之語句及牆面遭塗抹血跡,原告未證明其餘部分為
被告吳連恭故意污損,且所指地面積水亦係原告將總開關啟
動而發生(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尚難逕認被告吳連恭就
此已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上開廚房磁
磚遭寫字及牆面塗抹血跡之清理尚非困難,縱被告吳連恭就
此應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然原告就此部分清潔費用之金
額及必要性未說明與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
號、20號所示項目應負賠償之責,並非有據。
⒌被告吳連恭就被告蘇文源所拆取之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已述及。經查,被告蘇文源自陳伊搬走2樓、3樓浴室之洗
臉盆,亦即搬走2個洗臉盆,而系爭房屋所有之日光燈、3
樓及4樓之馬桶座墊與馬桶蓋均讓他人取走等語。依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則顯示應有2個面盆龍頭、3組蓮蓬頭、4面鏡
子、2個馬桶座蓋、廚房及3樓洗衣間水龍頭,以及多個燈
缺漏。被告吳連恭陳稱原告每個項目費用均過高,惟除附表
一編號17號、18號之項目外,未有具體之說明及證據,所辯
尚非可採。而原告就附表編號一17「浴室日光燈單管」項目
係以600元之單價安裝20W之浴室日光燈單管,被告吳連恭
稱其當時所裝設的亦為20W,但到府安裝1組僅約350元;
另原告係以1組1,000元之價格安裝T5日光燈單管,被告吳
連恭指稱其未安裝如此高級之燈管,其僅裝設普通40燭光之
日光燈管,1支僅120元。查,T5日光燈管並非普及率最高
之燈管類型,亦非屬平價,原告未證明系爭房屋原裝設之日
光燈管確為此類型,其逕以自行裝設T5燈管之價格請求被告
吳連恭給付,尚屬無據;又被告吳連恭所述浴室日光燈之價
格尚稱合理,原告就其需花費600元購置系爭日光燈之必要
性未能證明,應以被告吳連恭所述價格較為可採。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吳連恭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
編號9所示之短缺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然逾此
部分,應為無據。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衛浴設備安裝工資應
以原告得請求之衛浴設備物品價值比例計算之,始為合理。
被告吳連恭自稱其於2年前曾為全屋整修,原告所提之前開
客戶服務需求單亦記載系爭房屋前2年有整屋裝修過,應認
系爭房屋內遭拆除之物品至原告所有權時,已使用2年,自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上開物品為燈具、水龍頭、水槽等給水、排水
、電器等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20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依上開說明,系爭物品總價額為23,040元
,經計算折舊後為14,5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衛
浴設備安裝工資4,611元、水泥漆(含批土)25,965元,共
45,101元。原告請求被告吳連恭給付4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被告蘇文源是否亦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吳連恭連帶負責
:原告主張被告蘇文源與被告吳連恭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惟查,被告吳連恭主動告知被告蘇文源其搬不走的剩餘物
品,被告蘇文源皆可取走;於被告蘇文源詢問系統家具是否
可拆時,亦為肯定答覆等情,為被告吳連恭所自陳。則被告
蘇文源係因被告吳連恭之指示、允許始為拆除物品之行為。
被告蘇文源既非前揭和解之當事人,對原告與被告吳連恭之
和解條件應無所悉,其信賴系爭房屋前所有人即被告吳連恭
之說法,認其所拆取之物均為被告吳連恭有權處分之物,尚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蘇文源
與被告吳連恭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尚非可採,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蘇文源應與被告吳連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連恭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人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請求為連帶給付,然就被告吳連恭部分復
主張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若以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自不得主張被告蘇文源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似係就被告吳連恭部
分與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被告吳連恭就附
表二所示項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敘明,其餘原告請求
無理由部分,係因不能證明被告吳連恭確有毀損行為,或不
能證明回復原狀費用之必要性,此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結論亦無二致,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連恭給付4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吳連恭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吳連恭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
│1│面盆龍頭│
├──┼────────┤
│2│蓮蓬頭│
├──┼────────┤
│3│馬桶座蓋│
├──┼────────┤
│4│鏡子│
├──┼────────┤
│5│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
│6│冷氣窗口安裝木窗│
││含玻璃│
├──┼────────┤
│7│水泥漆一底二度(│
││含批土)│
├──┼────────┤
│8│開關箱配置│
├──┼────────┤
│9│燈具主線路配線│
├──┼────────┤
│10│燈具分歧線路配線│
├──┼────────┤
│11│插座主線路配線│
├──┼────────┤
│12│插座分歧線路配線│
││+接地線│
├──┼────────┤
│13│燈具、開關插座安│
││裝│
├──┼────────┤
│14│冷氣專用迴路│
├──┼────────┤
│15│抽水馬達專用迴路│
├──┼────────┤
│16│水龍頭│
├──┼────────┤
│17│浴室日光燈單管│
├──┼────────┤
│18│日光燈單管│
├──┼────────┤
│19│廢棄物處理及清運│
├──┼────────┤
│20│清潔費用│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
│1│面盆龍頭│2組│2,760元│5,520元│
││││││
├──┼────────┼───┼────┼────┤
│2│蓮蓬頭│3組│2,400元│7,200元│
├──┼────────┼───┼────┼────┤
│3│馬桶座蓋│2只│1,680元│3,360元│
├──┼────────┼───┼────┼────┤
│4│鏡子│4組│960元│3,840元│
├──┼────────┼───┼────┼────┤
│5│衛浴設備安裝工資│1式│5,000元│(比例折│
│││││算後)│
│││││4,611元│
├──┼────────┼───┼────┼────┤
│6│水泥漆一底二度(│57.7坪│450元│25,965元│
││含批土)││││
├──┼────────┼───┼────┼────┤
│7│水龍頭│2組│380元│760元│
├──┼────────┼───┼────┼────┤
│8│浴室日光燈單管│4組│350元│1,400元│
├──┼────────┼───┼────┼────┤
│9│日光燈單管│8組│120元│96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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