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71號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廖正通
被 告 賴瑞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依上開金
額加收千分之二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板信銀行)民國
(下同)92年11月20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憑以
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板信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
率則以年率11%(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及17%按月固定
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及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
定事項第七條)。
(二)查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
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最低應繳金額,嗣板信銀行於民國(
下同)94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現被告尚欠如
請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迭次催討
均置若岡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於92年11月20日與板信銀行書立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
書,分別借有現金卡貸款及代償服務共2筆,現金卡額度
為30000元整,代償服務額度為80000元整:①代償服務
部分(代償萬通銀行),板信銀行於92年12月8日依被告指
定代償之萬通銀行帳戶(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右側代償資
料)將金額轉出代償。②現金卡額度部分,被告自92年12
月22日開始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至93年5月7
日繳納最末一筆還款後,嗣復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最低應
繳金額,板信銀行於民3年12月21日將此筆金額轉為催收
款32890元整。以上說明原告檢呈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附
件,由上述可知,非被告所述僅借款一筆現金卡。
2.不同意被告一個月還200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39元正,
及自94年0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
息,並自94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0元正,及自94年0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0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依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二之違
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92年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額度3萬元
,但使用中也未必然全額使用,且使用期中亦按月支付應
繳金額,何以至今請求支付106429元,差計甚大,被告實
難理解,現只有原告要怎麼算,被告即須依其所提數目支
付,實不相對等。
(二)申請書上之簽名是我親簽的,有借要還,惟能力不足,願
一個月還200元,利息隨他們算帳轉來轉去我不清楚。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點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各
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自承
現金卡上之簽名為真實並確實有借要還,一個月要還二百元
等情,是以,被告原空言抗辯,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