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205號
法定代理人 王清正
被 告 郭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社員,依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約定,負有
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義務。又上開
管理費依系爭章程之約定,業經社務會決議自民國97年1月
1日起調漲為900元。詎料,被告自96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
給付管理費,迄至100年8月止共尚積欠41,400元未給付,
屢催未果,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雖就其確曾繳納股金而至今仍為原告之社員,及其自96
年10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原告漲價
,高額收費不合理,上級主管之社會局亦反對管理費調漲為
900元,以致原告年度評分為丙等,伊是為了防止計程車壟
斷,所以才不想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章程、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4屆第2次社務會
議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就其為原告
社員,並自96年10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社員須依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由社務會訂
之」,系爭章程第1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依系爭章程之規定,原每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費600元,嗣於
96年7月13日經原告社務會會議決議自97年1月1日起將管
理費調漲為每月9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為原
告之社員,理應遵守系爭章程之約定,按時繳納管理費,縱
被告認其收費或經費之使用不合理,亦應遵循程序提議修改
,以資救濟,尚不得逕為拒納,以維社務正常運轉。況被告
係自96年10月份起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是時該管理費尚未
調漲,益證原告管理費之調漲與否,容與被告是否繳納管理
費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社章程請求被告給付41,4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筆錄誤載為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