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元亨
被   告  何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清理原告
工廠附近水溝之廢棄物,並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
000。嗣於100年7月19日,被告竟未經預告而將其開除,並
僅給予該月份5,000元之薪資,尚積欠薪資4,000元,爰依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7月份之薪資4,000元、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6,000元、退
休準備金11,880元及資遣費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80元。
二、被告則以:其雖係請原告清理水溝廢棄物,然僅係約定由原
告每日清理1小時,並未指定清理之時段,無須打卡,亦無
管考之制度,故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嗣因原告
工作不力,未能將水溝廢棄物清除乾淨,方於100年7月19日
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並給付報酬5,000元予被告。況原告
於同意承作時曾應允先由被告墊付清掃工具之費用而為添購
,再自原告之報酬中扣除,然被告均尚未扣除,該清掃工具
之費用即足抵所積欠100年7月份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3日起,應原告之邀,清理原告工
廠附近之水溝廢棄物,每日工作1小時,每月由原告給付被
告9,000元。
(二)嗣100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不力為由,告知被告無須
再為清理,並給付原告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份
之薪資4,000元、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6,000元、退休準備金
11,880元及資遣費9,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
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
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
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
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
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
無從屬性。
(二)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並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為本
件請求,即應就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
告固以被告要求其須於每日上午6時許清理水溝,且均在場
指揮監督等事實,為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之依據,然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真
實;再依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邱阿敏 到庭證稱:「..我只知道
被告有請原告在清理水溝的汙水。因為下雨的時候,水溝會
塞住,我們公司廁所的馬桶也會塞住,所以有請他去清理。
」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請原告清理水溝之目的
,係希冀將水溝清理乾淨以避免汙水廢棄物影響被告工廠之
營運,已非單純著重於勞務提供之本身,甚而更著重於一定
工作之完成,且原告迄未能就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提出相關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核無所憑
,應以被告所述之承攬關係較為可採。
(三)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作已完成之
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業於100年7月19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惟仍應就原
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19日之已完成部分給付報酬,
即應給付5,700元(計算式:9,000/30x19=5,700)予原告,
而原告已自承被告業已給付5,000元(參本院卷第29頁),
故尚餘700元未為給付。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應允清掃工具
之費用可自其薪資扣除,然其均未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該部
分費用,已足抵扣積欠之薪資云云,惟就原告曾有應允支付
清掃工具之費用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真實,
是被告執此抗辯,要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
7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預告期間20日
之工資6,000元、退休準備金11,880元及資遣費9,000元等
項目,惟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即無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揭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7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前段所示;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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