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參佰零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止,先後連續在基隆市○○區居○里○○街○○○巷○○○號之四住處及國道高速公路(彰化縣境內)溪湖交流道附近之車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國道壹號公路一九二公里北向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境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參佰零壹點參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本院以其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參佰零壹點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在卷足憑,其後又因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核本件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期間、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參佰零壹點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另被訴意圖販賣持有毒品部分,另案(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二一號)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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