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一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二月六日六時許,及八十八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前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巷一橫巷九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二月六日六時許,及八十八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前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巷一橫巷九號住處,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於台灣彰化看手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送驗、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採尿送驗,均查悉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О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
八、第一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一份可佐。再者,被告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О二號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彰所總字第一五四三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自緊接,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前後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皆應依照連續犯規定,各應論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各起訴一部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至八十八二月六日六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分別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事業不順而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兩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