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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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五、一六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二次麻藥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後面巷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四十五許,在其上址住處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均發現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一紙以及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一九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五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彰所戒字第三0四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