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及函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一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斜管貳支、奶瓶製過濾器壹個及內殘留些許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六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乙○○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及彰化縣○○鄉○○街○○○巷○○號二樓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加熱產生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先後於(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殘留些許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一支。(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三)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街○○○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斜管二支及奶瓶製過濾器一個(此外固尚扣有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空塑膠袋三個等物,惟與本件無涉,由公訴人以另案處理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該局所屬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塑膠斜管二支、奶瓶製過濾器一個及內殘留些許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稽,而該削尖吸管一支,經送檢驗,結果證實其內含有些許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法務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且被告乙○○三度獲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資佐證,故顯見被告乙○○於偵、警訊中,否認前開犯行,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被告乙○○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六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乙○○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原起訴書所漏未論列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斜管二支、奶瓶製過濾器一個及削尖吸管一支係專用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器具,此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而殘留於前開削尖吸管內之安非他命些許,係毒品,故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