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 籃金菊 之小叔,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民安宮前,因祖先撿骨進塔之事與籃金菊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抓籃金菊之胸口,並咬傷籃金菊右手大拇指,籃金菊倒地後,再以脚踹籃金菊之胸、腹部,致籃金菊受有胸、腹部挫傷疑肝出血、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籃金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於右揭時、地為祖先撿骨進塔之事與其兄嫂籃金菊發生爭執,雖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遭被害人及其夫乙○○、子丁○○圍毆,伊並未動手傷害被害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籃金菊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乙○○、丁○○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之胸、腹部有被脚踩傷之痕跡,就醫時臉色蒼白,冒冷汗,作超音波時,疑似肝出血,住院觀察七天出院,其所受胸、腹部挫傷疑肝出血、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與其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矛盾之處等情,亦經醫師戊○○結證明確,且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二、復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被害人拉住伊上衣胸口,丁○○從後抱住伊,乙○○用脚踢伊胸部倒地後往旁邊走,伊返回家中,乙○○隨後追來,被害人用手抓伊臉部,大拇指被伊咬一口,不清楚當時有踢傷被害人,亦忘記是否打傷被害人,不知乙○○等三人有無持兇器,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可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丁○○抱住伊任乙○○打伊肚子,並以鐵棍打伊膝蓋,伊無機會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不知何人持兇器打伊,當時看到時,乙○○等三人並未持兇器打伊, 嗣伊 被打昏迷醒來返家開門進入後,始看到其女兒云云,均不相符,而證人甲○○為被告之女,難免偏頗,且於警訊時所證,當時伊在家中,聽聞外面吵聲跑出後,看到伊父倒在門口,被乙○○用脚踢,未看見被害人及丁○○動手打人,乙○○手持不詳鐵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聽聞吵聲,外出查看,見到其父與被害人及乙○○、丁○○口角爭執,但未目睹動手毆打情形,不知其父及被害人如何受傷云云,證人甲○○先後所證矛盾,復核與被告所供互有出入,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告訴被害人及乙○○、丁○○共同傷害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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