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相戀七年多才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原告並於九十年懷孕,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對龍鳳胎,由原告父母代為悉心照料。詎料,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原告騎機車回桃園探視二子,被告不肯同去,晚間十一時許,被告突表示要至桃園抱小孩,原告以時間太晚為由婉拒被告,被告仍堅持前往,並稱原告家人綁架小孩,挾天子以令諸侯,原告為避免紛爭,乃同意協同前往,兩人搭上計程車,計程車欲上高速公路之際,原告仍擔心深夜至父、母家中會打擾家人作息,再度要求被告不要深夜打擾孩子及父母作息,兩人隨即下車,並在三和路和重陽路的7-11買食品,走路返家路上二人發生口角,被告憤而捶打原告左肩,隨後被告突將手上之飲料潑向原告頭上,原告在路上隱忍未發,詎料,被告競得寸進尺,不准原告進家門,幾經折騰,原告才得入家門,原告進門後因頭髮遭飲料潑灑黏膩不堪,乃進浴室準備梳洗,豈料被告不知何來無名火,竟持浴巾從原告身後勒住原告脖子,原告掙扎,倒臥在地,被告才鬆手,並向原告致歉,然已造成原告臉部紅腫、雙眼結膜充血之傷害。
二、由於被告對原告施暴的地點係發生在兩造住居所內,案發當時屋內並無第三人在場,但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曾與其父、母、長兄至桃園民光路一0二號,被告當時曾對原告父、兄坦承動手施暴,原告父親及兄長親耳聽到被告甲○○親口承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以浴巾勒住原告之脖子,被告欲勒死原告後再自殺,被告並稱原告死亡後有保險金三百萬,可以給小孩當教育基金,當時被告還表示願意讓原告勒脖子勒回來,甚至願意以死謝罪,忽而又稱對於原告,他想打就打,想罵就罵,他家的門,他想開就開,想關就關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浴巾勒傷原告,造成才生產不久之原告臉部紅腫、雙眼結膜充血之傷害,原告除驚恐害怕不已外,雙方建立不易之家庭更因此破碎,兩個孩子才出生就面臨單親生活,對原告之影響實可謂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以聊慰原告身心受損之傷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陳明引用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茲摘錄要旨如后:
被告未傷害告訴人,既未打告訴人,復未勒告訴人。案發之際,員警到場時,原告並未有何受傷情狀。被告不知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從何而來。結膜充血原因頗多,原告結膜充血係因其戴隱形眼鏡產生之細菌感染等眼疾致之,原告此前已有多次就診紀錄,不能據之嫁媧予被告。
理由
甲、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乙、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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