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傷害、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以香煙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查獲,警方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一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一公克)。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稽,而該扣案之白粉,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淨重0點一五公克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該不起訴書一件、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一五克),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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