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5行原為「…,於97年2月21日上
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補充更正為「…,於97年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之甘蔗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方於97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
1個,…」。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97年5月28日訊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經於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於9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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