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主張因配偶需照顧年邁中風母親,無法外出工作,需仰賴債務人扶養,惟異議人認債務人配偶有工作能力,理應外出工作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計,若不得已非得由債務人配偶犧牲工作獲取報酬之機會,則應由債務人及其4名兄弟姊妹共同承擔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用,倘依目前認可之方案內容,無疑將債務人扶養母親及配偶之費用轉嫁予債權人承擔,對債權人顯施公允。又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應為新臺幣(下同)13,359元,即債務人部分以行政院所公告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計算,母親及配偶扶養費用部分則以2,567元計算,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上開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有16,641元可用以償債,若債務人將更生方案調整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16,641元,共分86期清償,其無擔保債務幾乎可全數清償。然考量債務人母親身體不適,恐需預留急難金,則債務人更生方案應調整為每1個月為1期,第1至95期每期償還14,915元,第96期償還14,633元,合計清償金額為1,431,558元,清償比例為100%,爰對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應為13,359元(即債務人部分以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母親及配偶扶養費用部分則以2,567元計算),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上開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有16,641元可用以償債等語。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乃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訂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及64條第2項所訂情形外,法院得斟酌情形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任職於欣田交通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為30,000元,其所陳報之必要支出為每月膳食費用11,7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勞保費用261元、電信費用365元、水電費1906元、瓦斯費526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1,758元,此有本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15號卷第8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所提出之初步更生方案為分96期,每月償還7,000元,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後,債務人減低部分支出,再提出確定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10,000元,為期8年共96期之清償總金額達960,000元,佔總債務金額1,255,960元之67%,此有本院98年5月22日執行筆錄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債務人已提高其還款額度。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債務人配偶扶養費之支出非屬必要等語,然本件債務人配偶 鄭玉芳 名下並無房屋土地等財產,且無任何薪資所得收入,此有鄭玉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5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堪認債務人之配偶確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考量債務人與其配偶及母親同住於臺北縣,以97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及扶養費以97年度免稅額77,000元除以12個月約6,417元之標準觀之,則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還款金額10,000元後,每月所餘得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000元,顯與上開標準所得計算金額18,492元(10,792+6,417+1,283=18,492)相差無幾,核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故異議人主張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1期,每期清償10,000元,為期8年共96期之清償總金額達960,000元,已達總債務金額1,255,960元之67%,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可行。又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另本件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之情事,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