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4號抗告人甲○○
號A3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2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既有勞動能力可以賺取薪資持續償還債務,而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亦願提供抗告人足堪負擔之還款方案俾其分期清償債務,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所提供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先分72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000元,惟抗告人現年59歲,如依約履行72期即6年後,則抗告人於第一階僅還款360000元,且抗告人屆時已65歲,以抗告人債務總金額0000000元計算,必須還4.12個階段(每階段清償360000元計算),依上開還款方式推算,抗告人必須再還3.12個階段,易言之,尚需履行18年又7月(每階段履行6年計算),屆時抗告人業已83歲又7月(65歲+18歲),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抗告人目前每月打工收入20000元,是否可以持續幾年是未知數,況抗告人年事已高,已屆退休年齡,縱使有心工作一般企業顧主也不會錄用抗告人,不能與抗告人59歲之前清況相比,且抗告人亦自知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必須樽節支出減少消費。原裁定以抗告人顯足以負擔匯豐銀行提供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等語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非妥適,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匯豐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匯豐銀行於98年7月2日以抗告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匯豐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係以在小吃店打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20
000元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829元之計算標準已足夠,而該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係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為必要之支出後,所餘確屬有限。
㈣再評估抗告人之現有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所構成之清償能
力,抗告人雖係現年59歲(38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期間僅6年,以勞動力換取報酬能力核屬有限,且名下所有之1993年份出廠汽車殘值無幾,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96、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則依目前抗告人月收入2000
0元,扣除必要基本生活費用之支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確屬有限,縱令在可工作期間之6年,仍難完全清償其債務,況抗告人並未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議,則仍會再加計遲延利息,更係增加抗告人之負擔,殊難以完全清償債務至明。是依抗告人目前月收入之資產能力情事,殊難以清償其現有所有債務,堪認抗告人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復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清償,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抗告人陳述目前月入僅20000元,且復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致無法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議,又於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後,所餘有限,抗告人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程度之情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98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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