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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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雖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三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7日晚間
6時許及同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丙○○、甲○○,並佯稱因其等之前在東森購物台轉帳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交易云云,致丙○○及甲○○均陷於錯誤,丙○○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1,012元至丁○○上開帳戶,甲○○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分別匯款14,058元及11,023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嗣因丙○○、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8、9月間應徵工作時,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置於機車菜籃後隨即遺失,並於遺失的隔天中午即向銀行掛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於91年7月2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且告訴人丙○○、甲○○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並各將如上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甲○○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如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置於機車菜籃內失竊
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定當妥善保管,應無隨意將其放置於毫無防盜功能之機車菜籃內之可能。且如失竊亦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雖辯稱於97年8、9月間發現遺失時即立即辦理掛失,惟上揭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為97年10年
7日,詐欺機團成員亦均於同日提領一空,有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交易資結果在卷可參,倘如被告所言業已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從以已掛失之提款卡自被告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再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顯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亦同時取得其密碼,而一般若非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以領取款項之機會甚低,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於偵訊中既能馬上背出先後兩個不同的密碼,自無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留存之必要。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益證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甲○○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多寡,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人認乙○○亦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部分,經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無此筆交易款項,卷內除乙○○之指訴外亦未提出任何交易明細表或乙○○金融帳戶之交易資料可資證明,就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因該部分之犯行聲請人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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