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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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21日13時17分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信義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予以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下均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後,經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認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而於98年3月20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雖不否認有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並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但因舉發員警態度惡劣,異議人當場拒絕簽名,惟該員警並未再交付罰單給異議人,嗣後異議人亦無收到任何罰單,直到異議人於98年3月25日收受裁決書時,始知被裁處最高罰;然經提出申訴後,竟又收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文陳稱舉發員警陳述其當時已將罰單當場交付予異議收執云云,乃有不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5月21日13時17分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信義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乙○○以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予以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但經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實,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0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惟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
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可參。是受處分人若拒簽名、拒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情事時,員警即應踐行上揭所定之交付通知聯予行為人、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實,始能視為已收受,如員警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自應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方為適法。然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雖載明:「經告知當事人違規法條及應到案時間處所」等字,惟經再質之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其乃證述:「當時我12至14點執勤,約1點左右,在板橋市○○路、信義路口攔檢異議人紅燈左轉違規,我就請他出示證件,開單舉發,但是當事人拒絕簽收,我就有告訴他他觸犯的法條是53條1項紅燈左轉,並且有告訴他到案日期,問他是否要拿紅單去簽收,但是異議人就走掉了。」、「(問:除了告訴異議人到案日期外,還有無告知什麼事項?)就是到案日期及違規法條。」、「(問:有無將此事由記載罰單上?)有,我有記載第二聯。」、「因為當事人簽收是第二聯,所以才記載在第二聯。」、「因為我們依照規定是要寫在當事人簽收的那一聯。」、「(問:當事人是否知道你在移送聯為此記載?)不知道,他離開後我才記載。」、「(問:紅單後來有無再寄送?)當事人不簽收後,我們直接將罰單移送給監理單位裁決,我們本身不會再寄送紅單。」等語(詳本院98年7月8日訊問筆錄),是依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及證人乙○○前述之證述內容,即可知悉本件舉發員警乙○○於異議人當場表示拒絕簽名及收受時,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拒簽」、「拒收」等事由,亦無踐行「告知應到案處所」之事項,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未合。甚且,依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4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09800114591號回覆予異議人之函文內,竟又記載「查本案行為人甲○○君…因『紅燈左轉』違規,經執勤員警發現攔檢並當場舉發違規行為,通知聯並當場交付行為人收執」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亦可徵證人乙○○對於其在舉發當時是否已確實踐行前述之合法程序,並無確信,則異議人以此為辯,主張舉發員警並未於現場向異議人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等情,實非無據。
㈢職是,本件舉發員警既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處
所,復無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明異議人拒收、拒簽之事由,即不能視為已當場交由異議人收受,自應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方為適法。惟查,本件舉發機關並無提出已另行合法送達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之送達回證為證,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4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09800114591號函文之前揭內容,亦徵本件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均未再合法寄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從而本件異議人自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因而所致之不知應到案處所之不利益結果,自不得逕由異議人所承。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本件員警於舉發當時未依法遵行違規人拒簽拒收後之程序,無法視為舉發違規通知單已經異議人當場收受,然舉發機關又未再另行合法送達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已有疏漏,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採最高額處罰,即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表之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