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禁治產人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禁治產人事件,於民國98年9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 李寶霖 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身分權中之監督權得為侵權行為之權利客體(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足見監督權被侵害時,並非無損害賠償法則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監護權之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子女,俾其監護權得以圓滿行使,並非無法律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李寶霖為原告之長子,因幼時發燒,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智障殘障手冊,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經鈞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禁字第301號裁定宣告李寶霖為禁治產人,並由禁治產人之父母即原告及其配偶 李吳金枝 監護,負責護養及療治其身體,嗣原告之配偶李吳金枝已於97年8月3日死亡。詎料,原告之三子即被告甲○○為領取禁治產人李寶霖每月新台幣7,000元之養護生活補助費用,於95年11月間,逕將其兄即禁治產人李寶霖自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5之3號帶走,迄今去向不明,妨害原告監護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禁治產人李寶霖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 李佳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父,被告之兄即禁治產人李寶霖係一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301號裁定宣告李寶霖為禁治產人,李寶霖因長期罹患乾癬皮膚病、痛風、糖尿病等,於95年11月起,被告考量被告之二姐 李雅蘭 精神狀況不佳,被告之大姐李佳瑀(原名: 李瑄瑩 )擅自停止李寶霖長期服藥,致李寶霖健康堪虞,被告經原告之同意後,將李寶霖帶回台北縣三峽鎮,並由被告負責照顧,至今未曾聽聞原告希望將李寶霖帶回台北縣中和市居住。
(二)本件聲請狀應係被告之二姐李雅蘭所撰寫,原告之簽名亦係由李雅蘭代簽,且經被告詢問原告代理人得知,其並未曾親眼看見原告本人,則本件聲請交付禁治產人事件,是否為原告之本意,已有可疑。況且,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03號遷讓房屋事件,於98年3月31日裁定由被告之二姐李雅蘭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即認定原告已欠缺獨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故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有行為能力之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係屬無效,鈞院於98年1月20日至其住居所發現上情,與本件起訴狀提起日期相當,是本件聲請意旨是否為原告之意,已屬可疑。再者,被告之大姐李佳瑀、二姐李雅蘭無心照顧禁治產人李寶霖,原告早已深知,現若將李寶霖帶回與原告同住,實際照顧者並非原告,而係李佳瑀,顯對李寶霖有不利益之情事,恐危害李寶霖之健康。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非原告本意,原告又無能力照顧,被告之二姐李雅蘭假借父親之名義,欲將禁治產人李寶霖帶回,以便其領取李寶霖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實非為李寶霖之利益著想,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95年11月13日立具之委託書影本1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301號禁治產宣告、96年度親字第1號交付禁治產人事件卷宗,並向台北縣政府函調禁治產人李寶霖之訪視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寶霖為原告之長子,因幼時發燒,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智障殘障手冊,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禁字第301號裁定宣告李寶霖為禁治產人,並由禁治產人之父母即原告及其配偶李吳金枝監護,負責護養及療治其身體,嗣原告之配偶李吳金枝已於97年8月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30
1號民事裁定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30
1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將禁治產人李寶霖帶走,迄今未交還原告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原告之三子即被告甲○○於95年11月間,將其兄即禁治產人李寶霖自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5之3號帶走,迄今未交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李佳瑀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將禁治產人李寶霖帶走時,是否有經原告之同意乙節:
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告之同意後,始將李寶霖帶回台北縣三峽鎮,並由被告負責照顧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原告於95年11月13日立具之委託書影本1紙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自應認被告將禁治產人李寶霖帶走時,確已徵得原告同意,被告並非擅自帶走李寶霖。
四、關於原告是否於事後要求被告將禁治產人李寶霖交付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3月26日另書立字條,表明收回養育李寶霖之意,此字條並經提出附於本院96年度親字第1號交付禁治產人事件卷宗之事實,核與證人李佳瑀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親字第1號交付禁治產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字條影本在卷可稽。質諸被告雖辯以其未看過該字條,然已自承該字條之字跡的確為原告之字跡無訛,應認該字條確為原告親筆書立。觀之該字條記載「吾長子體弱多病而終生智障,暫由次子甲○○臨時輔助代理寄助養,現已時久,望急切收回養育,特此聲明,乙○○3/26」等字樣,足認原告確已更改其意思,要求被告交付李寶霖至明。
五、關於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請求之意思乙節:被告抗辯本件並非原告本意,而係由被告之二姐李雅蘭假借父親之名義起訴,欲將禁治產人李寶霖帶回,以便其領取李寶霖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實非為李寶霖之利益云云。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本人稱:「你叫什麼名字?」、「你是否要委任廖穎愷律師來幫你向法院請求你兒子即被告甲○○交付李寶霖?」原告分別回答「我叫乙○○。」、「是。」參以原告前已書立字條,表明收回養育李寶霖之意,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請求之意思。
六、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禁治產人李寶霖之法定監護人,對李寶霖負有護養療治其身體之責,自有與李寶霖共同生活之必要,並依法行使監護權,被告尚不得拒絕交付李寶霖予原告。原告雖曾於95年11月13日立具委託書同意被告將李寶霖帶走由其照顧,然嗣於96年3月26日已更改其意思,要求被告交付李寶霖,被告自有交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禁治產人李寶霖交付原告行使監護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另稱現若將李寶霖帶回與原告同住,實際照顧者並非原告,而係被告之大姐李佳瑀,顯對李寶霖有不利益之情事,恐危害李寶霖之健康,被告將另循法律管道云云,此固非無見,然在法院另以裁定改定禁治產人李寶霖由被告或其他人擔任李寶霖之監護人之前,原告仍為李寶霖之合法監護人,被告尚不得以此等情事,作為拒絕交付李寶霖予原告之合法事由,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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