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7月8日98年度簡字第52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甲○○於9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發現遺失後有辦理掛失並備案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乙○○於警詢中就其前開時、地遭人詐騙而轉帳23,456
元、4,979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指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0108號卷第5至7頁),並有乙○○轉帳23,456元、4,979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又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所開立,於97年12月26日前為被告使用之帳戶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0108號卷第2頁、本院9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
乙○○確有分別遭人詐騙而轉帳23,456元、4,979元至被告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詐騙乙○○使之匯款至其前開帳戶之犯行,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犯行,故僅能認係詐騙集團詐騙乙○○後,指示其匯款至被告帳戶。再詐欺集團之所以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前開帳戶遭人強盜、搶奪、遺失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或遭竊二種情形。查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而苟前開帳戶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竊,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從得知失主何時掛失停用該帳戶,渠等是否可在失主停用帳戶前成功令他人受騙匯款且渠等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設定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則渠等詐欺款項恐將自動轉出等資訊,於此情況下,詐欺集團豈會大費周章竊取無法掌控之帳戶復貿然使用該等帳戶。況一般人苟非欲使用帳戶存摺,實不致攜之在外,且一般人多將提款卡隨身攜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在取得帳戶使用,實無可能漫無目的在明知常人不致放置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機車置物箱行竊,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即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雖辯稱其因認機車較家中安全故將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內云云。然存摺、提款卡並非體積龐大物品,苟被告懼怕存摺、提款卡遭竊,其大可將之隨身攜帶,豈會將存摺、提款卡任意放置在其無法隨時掌控之機車內?更進者,被告為73年次之人,受有高職教育,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少壯,智識正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記憶唯一之帳戶密碼應非難事,其竟將該等密碼書寫於紙上,甚且於不欲他人取得其帳戶使用前提下,將該等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致使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不費吹灰之力即可使用前開帳戶,實令人匪夷所思。被告辯稱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顯與情理有違,要無可採。綜前,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使用該等帳戶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渠等使用,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無疑。
㈢又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依被告正值少壯、受有高職教育,其事理判斷能力並無違常,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㈣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係於97年12
月間不見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2302號偵查卷第4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97年12月間脫離被告管領,而乙○○於97年12月月27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可見此時前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持用中,被告否認交付前開帳戶予人使用,故僅能由前開情事推知被告應係於9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交付前開帳戶,併予敘明。
㈤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認將存摺、提款卡置於機
車較家中安全,故將之置於機車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0108號卷第3頁、本院98年9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尚且慎重其事比較置放存摺、提款卡之處所後擇其所認較為安全之處放置,苟如此,其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遭竊後,當汲汲報警處理或即刻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且停用提款卡,而以今日生活狀況,縱不克前往金融機構,先以電話申辦掛失、停用帳戶等手續亦非難事。實則不然,被告自承其於97年12月26日即發現存摺、提款卡遭竊(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0108號卷第2頁、本院9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竟未即刻向警申告前情或掛失停用帳戶,遲至同年月29日始向警申告遭竊,其間空檔適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並令其匯款至前開被告帳戶內且提領一空,如此巧合,更啟人疑竇,故被告辯稱其發現遺失後曾報案云云,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匯款所用,被告辯稱前開帳戶遭竊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未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云云,並無理由,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曹惠玲法官何燕蓉不得上訴。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