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98號、第1889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預見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他人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使用,足以作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之用,且該綽號「小李」之人支付高額日薪要求其出面領取所交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小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將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以共計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上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一)先於97年3月26日及27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因涉犯詐欺案件,應依指示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指定帳戶配合法院調查及作為擔保金,始能獲得無罪判決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乃於同年3月27日在宜蘭縣○○鎮○○路○段之羅東鎮農會,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將12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乙○○所開設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再由乙○○以每日工資2000元為報酬,接續依「小李」指示,持上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資料,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殆盡後轉交予該綽號「小李」之人;(二)復於98年4月1日15時許,以電話向 吳忠義 佯稱:伊係陳警官,因吳忠義涉犯洗錢等罪嫌,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供作擔保,始能免遭涷結帳戶云云,並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制作刑事傳票及資產凍結書各1張傳真予吳忠義(此部分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犯嫌部分,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使吳忠義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以臨櫃轉帳匯款方式,將60萬元匯入上開乙○○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再由乙○○以每日工資2000元為報酬,接續依「小李」指示,持上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資料,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殆盡後轉交該「小李」之人,嗣因甲○○、吳忠義發覺有異,經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甲○○、吳忠義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120萬元、60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一情,亦業據被害人甲○○、吳忠義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小李」之人,再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銀行帳戶內,其後復持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出面提領取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該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收執,其所為已然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詐欺犯行,與該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詐欺集團先後2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2銀行帳戶內之後,分別出面持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所參與上開2次共同詐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代替該綽號「小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出面提領被害人遭詐取之匯入款項,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