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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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柒佰伍拾玖元,除已先行清償者外,其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各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9月底為止,在設於臺北市○○○路○○○號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獅公司)擔任旅遊業務之承攬及代收團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14日將其向客戶弘誠實業有限公司所收取之旅遊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6,93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未依規定繳回雄獅公司,嗣因雄獅公司核閱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雄獅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燕齡 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10月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統計表及業務甲○○未收款項明細表各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惟其利用擔任旅行社業務員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團費予以侵占入已,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情節,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雖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惟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設若被告能依雙方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堪予彌補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包括裁判費及利息),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附加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分期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向告訴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