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鋼索,雖為2次竊盜行為,但因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應論以2次竊盜行為並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乙○○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斗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於91年3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9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