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其所犯贓物、竊盜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與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甲○○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竊盜犯行另經判決確定),警方經徵得甲○○之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一四公克),甲○○並供述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因而破獲 柳凱倫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一頁)。又警方於同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一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一四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981863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再於九十五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其所犯贓物、竊盜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與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坦然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此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七之六號破獲柳凱倫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縣盧警刑字第0980030299號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書、柳凱倫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云云,稍有未恰,均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
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一四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均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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