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1日入監服刑,嗣經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5日14時24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挖仔加油站」加油後,趁加油站員工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加油島桌上之皮包1只(內約有現金新臺幣23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腰包則棄置於不明地點。嗣經調閱加油站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卷附監視器影像資料可知,被告確有等候加油站員工離開加油島之後,再下手行竊之行為,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竊取他人金錢,且造成被害人損失迄未賠償,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