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3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而與丙○○、丙○○之女乙○○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29之2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與丙○○、乙○○二人感情不睦,竟先後實行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8日上午某時,指
示不知情之其弟 林世芳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世芳經營之「旗盛物流公司」所派遣不知情之職員 黃銘泰 、 李建宏 等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前往上址同居處所,利用丙○○、乙○○不在家之際,以徒手搬上營業大貨車並載離現場之方法,竊取丙○○、乙○○所管領、置於上址同居處所之內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得逞。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17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送簡訊內容為「該死的人你和你睡覺的男人快去報警我連睡覺多想要殺你們因為積壓十八年的恨恨的我要你們不會長久我恨你們」等語,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乙○○使用該行動電話讀取後得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因丙○○、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搬走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等財物均是伊買的,為伊所有之物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證人林世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上揭證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附卷足稽。兼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這些東西丟掉、燒掉,……有些東西是他(指丙○○)買的,有些是乙○○未婚夫買的(見偵卷第4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手鍊3條、手鐲、墜子3條、項鍊1條、白水晶、紫水晶、耳環、床組、棉被、枕頭、娃娃背袋、針車用具、包包8個都不是我的,……我把東西都用袋子裝在一起丟掉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顯見被告係因與丙○○、乙○○二人感情不睦,利用丙○○、乙○○不在家之機會,私自竊取渠二人所管領之財物,以圖洩憤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辯解該等財物均屬伊所有之物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洵屬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傳送上開簡訊只是為了洩憤,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結果(見97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偵卷第80頁)可憑。觀諸該等簡訊內容:「該死的人你和你睡覺的男人快去報警我連睡覺多想要殺你們因為積壓十八年的恨恨的我要你們不會長久我恨你們」等語,已非單純洩憤而已,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足以危害乙○○之安全,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屬昭然。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29之2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後者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世芳、黃銘泰、李建宏等人犯本件竊盜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丙○○及乙○○之財物,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竊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侵害二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所犯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竊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以簡訊恫嚇告訴人乙○○,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完全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目前雖罹疾病,惟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