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預見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領取詐得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
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鎮○○路附近,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配偶 袁瀅芳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庫哥」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相關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
㈠、96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於網路聊天室向乙○○佯稱可援交,惟須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21分、2時23分許,至臺北市○○○路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55,000、2,00
0元共57,000元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96年3月26日凌晨某時,於網路拍賣網站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貨幣,致戊○○於瀏覽閱讀此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7)日凌晨2時10分許,至臺北市某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至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㈢、96年3月27日10時許,冒以丙○○之弟媳 張雯雯 身分,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欲借30,000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台南縣○○鎮○○路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袁瀅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96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冒以甲○○之朋友 陳玉梅 之身分,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欲借錢,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嘉義市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60,000元至袁瀅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因乙○○、戊○○、丙○○與甲○○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丙○○與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丁○○之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袁瀅芳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各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乙○○、戊○○、丙○○與甲○○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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