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9號
97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一三八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蔚藍汽車旅館」三0七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亦在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㈢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同日較晚時分,仍在上址處所,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同年月一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已無從剝離),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三八三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二八二八ng/ml)陽性反應;又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月三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一0七二二ng/ml)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已無從剝離)。
(七)照片六幀。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