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聲觀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4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10031號)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98年3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510號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存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係在未經發覺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執行臨檢盤查勤務之警員自白犯罪,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經2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本院乃於98年8月11日發布通緝,迄98年9月2日遭緝獲到案,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48公克,因鑑驗取樣0.0239公克,驗餘淨重0.170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