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K
上訴人丙○○
乙○○
甲○○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成金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五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