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乙○○至良美町喝酒,不勝酒力半途離去,後告訴人到來得伯檳榔攤找其理論為何不告而別,因此爭論,告訴人氣憤而離開,被告欲追上前解釋,而以右手拍告訴人左肩,不料告訴人反向被告右眼下方處打一拳,因此才還手,二人意外相互絆倒於地上進而互毆,絕無有意毆打告訴人云云。
三、然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右側眼眶皮下瘀血、左側肩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被告自承以雙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見警訊筆錄),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可能造成之傷害,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相當,應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另按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如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亦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因先受告訴人毆打始出手反擊云云,即便可認為真實,揆諸上開之說明,亦無解於其刑責。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