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二樓二○三室處發生性關係,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告訴人甲○○(即乙○○之夫)會同警方在上址敲門約十多分鐘後,推門入內查獲被告丙○○上身赤裸而被告乙○○則躲入廁所,因認被告乙○○及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會同警方到場時敲門十幾分鐘被告始應門,被告丙○○當時上身赤裸,被告乙○○又躲入廁所內,且床上有二人之枕頭及二件棉被,衣櫃內有被告乙○○之衣物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固坦承其二人於右揭時地共處一室,為警查獲時,被告丙○○上身赤裸,被告乙○○在廁所內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通姦、相姦罪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乙○○已結婚,且當天是乙○○說身體不好,沒有地方可去,才向伊借住,而因當時天氣很熱,又有喝酒,伊才未穿上衣,並未與乙○○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與丙○○認識約三、四個月,偶爾有去丙○○住處,當天是向丙○○借住,並未與丙○○發生性關係,且伊當時因拉肚子才進入廁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何時對丙○○說要去他家居住?)查獲
當天中午十二點多,我打電話向丙○○借錢,又對他說我無處可去,回家會被我丈夫打,是否可以住在他家」、「(問:何時拿到鑰匙?)我打電話給他時就在他工作地點附近,所以隔沒多久我就拿到鑰匙了」、「(問:丙○○何時回家?)大約晚上快九點左右」、「(問:丙○○回家時妳在做何事?)我在睡覺..」等語;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問:乙○○何時告訴你要去你家居住?)乙○○在查獲當天快要中午的時候,她打電話告訴我,她人很不舒服,要向我借錢去看病,但我沒有錢可借她,她後來就向我借住..」、「(問:何時將鑰匙交給她?)我在中午休息時才交給她的」、「(問:你何時回家?)我大約在晚上八點三、四十分左右過去的...」、「(問:過去時乙○○在做何事?)我去時,她躺在床上」等語,被告丙○○所辯不知道乙○○已結婚云云,固不足採,惟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乙○○為何居住在被告丙○○租屋處、何時交付鑰匙、被告丙○○何時回到該租屋處、被告乙○○在做何事等情之供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與其二人在警偵訊所言相吻合,並無二致,且上開供述乃經隔離訊問所得,應堪予採信,則依被告二人所稱,被告乙○○既係身體不舒服,豈有心情、餘力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而被告丙○○既係於當晚八時三、四十分,才到租屋處,旋即於當晚九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間尚短,當晚被告二人是否確有發生性關係,均堪質疑。
㈡又證人即會同告訴人查獲本案之警員 張志旭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告訴
人到達後因見屋主不在,即先由告訴人叫門,等了約一至二分鐘後,告訴人就直接將門推開等語,故並非如同告訴人所言於叫門後等了十幾分鐘,才用力推開門云云;另證人張志旭亦證稱:當時在房間內並未發現通姦、相姦的相關證物等語,則以告訴人叫門約一、二分鐘即推門進入,被告二人若於當晚確有發生性關係,應尚無法及時毀滅發生過性關係之相關證物,如使用過之保險套或沾有分泌物之衛生紙等物。
㈢被告丙○○為警查獲時,雖係赤裸上身,然被告丙○○當晚既有喝酒,當時又是
炎夏,酒後身體因酒精作用而發汗自屬難免,且被告二人又係在風月場所認識,為其二人所自承,自非一般單純友人所可比擬,則尚難以被告丙○○上身赤裸,即謂其與被告乙○○間於當晚有發生性關係。
㈣在衣櫃、浴室內雖另查有被告乙○○之衣物情形,然被告乙○○係當天向被告丙
○○借住,已如前開被告二人之供述,則衣櫃、浴室內放有被告乙○○之衣物應屬合情之事,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雖係在廁所內,然據其供稱係因肚子痛上廁所,且該屋為被告丙○○所承租,被告二人共處一室,為免他人閒言閒語,被告乙○○躲入廁所內,亦非不可能;另該租屋處雖有枕頭及棉被各二件,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當晚即確有發生性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丙○○與乙○○間於當晚確有通、相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通、相姦犯行,被告二人之辯解,非無可採。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